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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争议引发的民事赔偿案

 公民驾车远游,途中在路边旅店住宿。一觉醒来,发现停放在旅店门口的汽车丢失。于是要求旅店出具汽车丢失证明,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盗车案未侦破、被盗车辆未被公安机关追回之前,丢车人将其丢车时所住的旅店告上了法庭,要求旅店赔偿其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店方究竟该不该赔,应按什么比例赔,该赔的依据何在,不该赔的理由又是如何?广东肇庆地区两级法院近日判决的两例住店丢车索赔案给出了明确的说法。两案的处理结果告诉人们,生活中碰到类似问题时应当如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起因

住店丢汽车 索赔无结果 法庭辨分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516凌晨1许,原告谢国旺驾驶其所有的号码为桂H41139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女朋友谭云到广东省封开县连都镇粤华旅店住宿,原告谢国旺向当晚值班人员孔祥岑(业主孔令坤的父亲)问清楚车辆停放位置及安全问题的事宜后,即按孔祥岑指定停车位置停放好车辆锁上车门,但没有把备在车上的方向盘锁锁上。值班人员孔祥岑进行简单的住宿登记,并要求原告支付50元,即安排原告入住其旅店的303房。当日约530分,原告起床退房时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遂向封开县公安局连都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至今尚未侦破此案)。原告的车辆被盗后,于2006516要求被告孔令坤的妻子陈青华补写一张住宿登记表,陈青华按原告要求在住宿登记表上填写上原告的住址、被盗车辆的号码、车辆型号、住宿起止时间、交付金额等。被盗汽车经广东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该车辆遗失时值人民币41784元,被盗车辆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无过失补偿责任险,但未投保车辆盗抢险。

另查明:封开县连都镇粤华旅店的业主为孔令坤,该旅店以家庭形式经营。原告的车辆被盗后,曾与被告方协商赔偿问题未果,遂于2006531向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8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是欺骗其家庭人员补写住宿登记表,该登记表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根本没有承诺为原告保管车辆,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和其旅店中的告示旅客须知已作郑重声明:旅客财物自己妥善保管,遗失,概不负责。原告车辆被盗是其自己过错造成,而且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车辆保管费,不存在保管关系,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由,不同意赔偿。经法院开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一审

店方未尽责 车主有疏失 责任三七开

法院认为:原告谢国旺按被告的值班人员孔祥岑指定场所、位置停放车辆,登记入住被告的粤华旅店303房,并交付人民币50元。虽然原告交付的50元当中未明确注明住宿费、保管费各是多少,但因为是交易行为而附带的车辆保管。也就是说原告入住被告的旅店,被告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给原告,原告可享受免费停车的权利,由此而形成的保管合同,也应视为有偿保管。这是因为住客的车辆保管费实际上已通过旅店算到其住宿费上。

 所以,原、被告双方车辆保管关系成立。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车辆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应尽的保管义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尽了像保管自己财物那样的注意义务,则应就原告车辆被盗给车主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对车辆价格4178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9248.8元。原告谢国旺停放车辆虽然有过问被告的值班人员,是否把车停入旅店大堂内确保车辆安全的问题,但在被告不允许的情况下,则过于相信被告的值班人员,忽视安全措施,只锁上了车门,而没有把备在车上锁方向盘的防盗锁锁上,为该车被盗提供了便利的作案条件。

 因此,原告对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自行承担车辆价格41784元的30%,即12535.2元。对于被告在其旅客须知上自订免责规定,违反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其没有收取原告的车辆保管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及原告欺骗其补写住宿登记表,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2006816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孔令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盗车辆价格41784元的70%,即29248.8元给原告谢国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合同已成立 保管确有责 判决终维持

 宣判后,上诉人孔令坤不服原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本案定性错误,没有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缺乏法律依据,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保管车辆的附随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撤销封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谢国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孔令坤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谢国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入住上诉人的旅店之时,就与旅店形成了以住宿、保管、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为其未尽保管义务导致的车辆被盗的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驾驶自己的汽车到上诉人的粤华旅店投宿时,旅店的值班人员孔祥岑是知道被上诉人系驾驶汽车来住宿的,当时被上诉人要求把汽车驶进旅店大堂停放,但孔祥岑却叫被上诉人把车停放在旅店门口的停车场,并向被上诉人口头保证在此停放车辆绝对安全。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把车停在孔祥岑指定的停车位置后,锁好车门就交付住宿费,入住旅店。

 至此,被上诉人与粤华旅店之间已经形成了以住宿、保管、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由于现实的条件及乡村旅店的管理不规范,双方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建立保管合同书,也没有书面的车辆交付保管凭证(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没有规范的住宿登记管理制度),但这并不影响双方通过口头和行为建立真实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且不以有偿为成立要件,因此,只要上诉人指示或许可了被上诉人的停车行为,就意味着保管物的交付、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就负有保管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所以应当对车辆被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可知,当被上诉人依旅店的值班人员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旅店的停车场地后,旅店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即使旅店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但在旅店不能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上诉人始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二、住宿费应当已经包含车辆保管费用。上诉人的旅店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其在制定住宿费标准时应当考虑到前来住宿的客人会有交通工具需要停放保管,因此应当把停车保管费计算进住宿费用内。停车保管服务应当是住宿服务合同的一个附随服务内容,就像旅店应当向客人提供住宿环境中的厕所、冲凉房和开水服务一样。上诉人没有对住宿费和停车费分别公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声明停车保管费用要另行收取,因此,住宿费应当已经包含停车保管费用。三、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对旅店门前的停车场所享有使用权并能妥善保管好车辆。被上诉人到旅店投宿,没有必要查看或调查旅店对其门前的停车场所是否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只要依旅店工作人员的指示停放车辆即可(自始至终没有任何第三人或其他部门对被上诉人的停车行为提出异议)。

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关于旅店门前停车场的权属情况,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住宿期间要自行保管车辆。相反,旅店值班人员孔祥岑明确指示被上诉人把车停放在旅店门前并口头保证绝对安全。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旅店是在以对其门前停车场所没有所有权为由来推卸责任。四、被上诉人要求旅店补充住宿登记表,是为了确认当晚自己曾在上诉人的旅店住宿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在旅店住宿登记管理方面并不规范,在其向法庭提交的被上诉人住宿的原始登记资料上甚至没有发现被上诉人的姓名。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的权益要求旅店补充登记以确认住宿的事实,并不存在欺诈。而旅店补充登记的内容也符合事实,并不存在虚假。在本案中,上诉人始终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在其旅店住宿的凭证。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登记确认事实的行为无可厚非。五、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对车辆被盗没有过失。被上诉人一开始就要求把车停放到旅店大堂进行保管以确保车辆安全,但是遭到旅店值班人员孔祥岑的拒绝。后来,依据孔祥岑的指示把车停放在旅店门口后,被上诉人把车门锁好,开启防盗警报器才进旅店住宿的。尽管被上诉人没有把备好的方向盘锁锁上,但是方向盘锁是否锁上并不是导致车辆被盗的关键。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了。车辆被盗的关键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尽到保管车辆的义务,其对车辆被盗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对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2006515晚谢国旺开车到封开县连都镇粤华旅店住宿,在封开县连都镇粤华旅店值班人员为谢国旺开303房,并收取其50元费用时,双方已经建立起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谢国旺入住粤华旅店时,粤华旅店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给谢国旺,经粤华旅店值班人员同意,谢国旺将车辆停放在粤华旅店门前,由此双方同时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第二天谢国旺要求孔令坤的妻子陈青华事后补写一张住宿登记表,该表上有被盗车辆的号码、车辆型号、住宿起止时间、交付金额等内容,该登记表应视为陈青华对谢国旺入住粤华旅店及被盗车辆的一个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收费且证明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责任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宾馆免费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出具保管凭证是否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宾馆为招揽顾客,免费给住宿的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管是否出具保管凭证,均可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可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宾馆对顾客停放的车辆发生的损坏或者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宾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谢国旺入住粤华旅店,经粤华旅店值班人员同意,将车辆停放在粤华旅店门前,不论是否收费,也不论是否出具保管凭证,均可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粤华旅店均需对谢国旺停放的车辆发生的被盗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不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对此没有重大过失,因此不能免责。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的大小按三七分担车辆被盗丢失的损失合理合法,属法院依法自由裁量的范围,二审法院同样予以支持。上诉人孔令坤上诉所称理由均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经肇庆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0725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住店也丢车 细节显差别 错停他人家 店方不担责

 200591023时许,原告梁品超驾驶一辆雅阁轿车(车牌号粤E76737),并将该车停放在广东省德庆县登云酒店附近的德庆县德城镇康城大道中国农村信用社康泰储蓄所门口,其后入住德庆县登云酒店的708房。次日早上,原告准备取车时发现其车被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51212,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并于20063月获赔人民币172960元。其后,原告以德庆县登云酒店保管不善而造成车辆丢失为由,向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庆县登云酒店、梁锦华赔偿其未获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108259.9元。

 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必须具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保管合同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德庆县德城镇康城大道中国农村信用社康泰储蓄所门口后入住德庆县登云酒店,但该处并不属于德庆县登云酒店的范围,而且根据原告以及酒店当值保安员的陈述,原告并没有将车辆交付保安员保管或者按照保安员的指示停放车辆的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由于公安机关已就原告的丢车地点作出了明确阐述,对于被告提出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才出具证明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德庆县登云酒店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与德庆县登云酒店的经营者梁锦华之间并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2006626德庆县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梁品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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