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不仅应在合同中适用“定金”一词,而且要有相应的定金罚则与内容,即形式与内容应一致,方能认定为“定金”,否则,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拘泥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用词,而应重在看双方表示的真实意思(实),若名、实相异,以实为准。依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通说,法院应判令王某返还10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未使用法律术语“定金”一词,但其约定的“订金”内容具有“定金”罚则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定金合同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适用“定金”罚则。本案非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故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此类除外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应适用“定金”罚则,判令王某返还10000元。这样做,一方面保护了诚实守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违约方起到惩戒的作用,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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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法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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