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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点预测

 

    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可谓千呼万唤未出来。早在本届人大组建之初就已提上日程,并作了大量的组织调研准备工作,即定于2007年完成修订,但因“物权法大讨论”“十七大准备工作”,以及各相关部门对修改意见稿中的一些重大问题意见不统一,甚至分歧较大;使得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直到今天仍然未能完成。新的《律师法》即将于0861生效,或许会促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即使是小范围的由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修正案,也应该是会有的。有些方面的修改已是迫在眉睫,且修改条件也基本成熟,下面就与司法考试有关的一些方面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证据制度的完善

这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刑讯逼供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我国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人身权利与政治权利条约》,其中有关刑事诉讼方面的很重要的一个条款就是:“反对强制自证其罪”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

(一)刑事讯问程序的完善

现行法律只对传唤,拘传的时间(12小时/次)方式(不得连续或变相连续)作了规定,但讯问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实中更是做法不一。刑讯逼供也恰恰发生在这个环节中,我们可以参照国际上的一些做法,就是在24小时之内讯问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另外在讯问时进行录音录像,尤其一些重大案件的讯问过程应该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所谓重大案件可能是性质很恶劣,也可能是社会影响很大,社会关注度很高的案件。还有一种可行的做法就是办案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通知律师在场。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在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而《刑事诉讼法》仅有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次修改应该进一步完善,把实物证据也纳入排除的范围,当然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对实物证据的排除应该是有条件的,不会象言辞类证据的一样,实行一律的彻底性排除。另外一个很重要的点是:有关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问题,应该由办案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取证行为是合法的,而不是由犯罪嫌疑人来证明它的非法性。这一修改从实际意义上改变了弱势一方无力取证,从而权利得不到保障问题。  

(三)不得用强制手段让嫌疑人自证其罪

我们都知道《刑法》当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无罪推定”。也就是在最终裁判认定犯罪之前,不得认为某人是有罪的。按照这样的逻辑,我们当然不能通过强迫手段让一个仅有嫌疑的人自认其罪了。   也有学者认为“反对强制自认其罪” 的核心是反对“强制”而非“自认其罪”。有些国家对于“自认其罪”不仅认可而且鼓励,对于自认其罪的罪犯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自认其罪”与“沉默权”也是不同的。我们的刑事诉讼中目前还不太可能出现有关“沉默权”的规定。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有关这方面的制度在新颁布的《律师法》中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该与其相一致。

(一)侦查阶段的律师其身份是:“辩护人”(《律师法》已规定)

(二)律师会见嫌疑人不需要办案机关的批准,不受时间、次数限制,不得派员在场,不被监督。(《律师法》已规定)

(三)律师可以摘抄、复制的书面材料。《律师法》规定:审查阶段:诉讼文书、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审判阶段: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而《刑事诉讼法》应该补充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摘抄、复制的书面材料包括: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及嫌疑人的讯问笔录。

(四)律师取证的权利得到保障,应该把调查取证明确设定为律师的一项“权利”,可以进行自由调查取证,而不是现行的受到诸多限制的调查取证权。但这只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也就是有这样的自由,但不受强制力保障。

 

三、增加“附条件不起诉”

在现行的“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情不起诉”之外再增加一种不起诉的情形。这样既可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或者是更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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