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主要修改三个方面 共涉及18个法条: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审判监督程序
1、进一步将再审事出具体化
第179条第1款改为第179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由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则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178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两年期限有例外
第182条改为第184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4、明确再审的审查期限
第179条第2款改为第181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5、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
(1)抗诉事由具体化
第185条改为第187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明确接受抗诉进行再审的启动期限
第186条改为第188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
诉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悄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6、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二)关于执行程序
1、执行违法裁定可以复议
增加一条,作为第20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203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3、执行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或起诉
第208条改为第204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第219条改为第215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5、强制措施可以在执行中适用
第220条改为第216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6、被执行人报告制度的建立
增加一条,作为第217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7、信用登记、媒体公布
增加一条,作为第231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关于强制措施
1、扩大拘留的适用
第103条第2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于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2、提高罚款的数额
第104条第1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四)删除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本决定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