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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监督对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听取、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议题确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 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内容】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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