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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章   

    第二条  【高度自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

    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行政、立法机关的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五条  【社会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十一条  【本法的法律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行政隶属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对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管理权】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防务的管理权】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列有关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表述哪一项是不正确的?(2004年卷一单选第9题)D

    A.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以将该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C.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立即失效

    D.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一律具有溯及力

    第十九条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

    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  【行政长官】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  【行政长官的任职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长官的任期】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五十三条  【行政长官暂不能履行职务和缺位的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相关链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其中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既包括新的行政长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产生,也包括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附件一第一条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二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七条规定:○○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上述规定表明,二○○七年以前,在行政长官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任期导致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二○○七年以后,如对上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修改,届时出现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根据修改后的行政长官具体产生办法确定。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的任职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立法会成员的任职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九十条  【首席法官的产生方式】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除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经济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一百二十条  【对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土地契约的承认和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获得续期的土地的处理】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过二〇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原批约土地的处理】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期满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的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的修改权】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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