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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院长回避或者院长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八条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八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
三)有肭笈獬サ木咛逡
蠛褪率蹈?BR>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
    (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
    (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
二)证据不充分的;
    (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
四)被告人死亡的;
    (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条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条  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零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零五条  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的和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案件。
   
第二百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三百一十四条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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