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界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八条 【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财产范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条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的禁止义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清算主体与清算程序】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解散后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偿还责任与责任消灭制度】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的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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