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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 总 则

   第三条【专门机关职权】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职权】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相关链接】

    《高检规则》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立案管辖】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相关链接】

    《刑诉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六机关规定》

     1.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涉税等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文件一律无效。

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2.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另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3.修订后的刑法已将贪污贿赂罪明确在分则第八章中作了规定,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6.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高检规则》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变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地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杜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莸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己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三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三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折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行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三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三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二十四)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三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三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2、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

    3、三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三十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

    2、徇私情、私利,三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

    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