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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十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选任程序】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的必备条件】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不得担任公证员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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