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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条  【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优先权的范围】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优先权消灭】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四十六条  【责任期间】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五十条  【延迟交付的责任】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一条  【承运人免责事由】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    (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活动物的免责】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三条  【舱面货】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法定概念】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二)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三)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第一百七十三条  【适用例外】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共同海损的界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四条  【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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