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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陈×诉建行厦门分行金尚路分理处违章点款致其交付的现金短少要求赔偿案

  2000年2月1日下午16时许,福建省厦门市××公司职员陈×到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分理处)存款,填写了存款金额为人民币94320元的存款凭证,连同100张(50元或100元票)一扎的万位整数现金和未扎把的4320元现金交给了建行分理处临柜经办人。该经办人接过存款凭证和现金后,未清点扎数即将现金移至与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张桌上,由另两位工作人员拆扎用点钞机清点张数。在清点过程中发现两张100元假币和一张50元残币,陈×即时给予了更换。清点完毕汇总后,经办人告诉陈×所交现金总额为84320元,陈×当即要求查看监控录像。看完录像后,陈×应经办人要求另填了一份金额为84320元的存款凭证,办理了84320元的存款手续。整个过程为该分理处的监控设备录像。
  2000年2月18日,陈×以建行分理处为被告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经办人的违章操作造成其1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厦门市湖里区法院以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没有点清,原告没有对存款金额提出异议且有监控录像全程监控可排除暗箱操作为由,于2000年3月1日作出(2000)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2002年5月10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附: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7条规定,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收款时,先以手初点,先点大数后点小数……。第11条第3款规定,将初点扎把后的现金,放入出纳复点机复点,复点无误后在腰带上加盖收款员名章,放入柜(箱)保管。)
  一、假设你是陈×,请根据上述案情撰写申诉书。
  二、假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陈×申诉后,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闽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请根据该案情撰写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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