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陈×,男,××岁,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厦门市××公司职员,住厦门市××小区××幢×号。
原审被告(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分理处)。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诉原审被告建行分理处违章点款致使现金减少赔偿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日作出(2000)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陈×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2日作出(2000)厦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陈×仍不服,于200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申诉后,经审查作出(2002)闽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陈×及建行分理处双方对存款数额的多少(84320元或94320元)均无法举证,所以,本案应按照“当面点清”原则分配证明责任。按照商业惯例,现金交接必须恪守“当面点清”原则,银行有责任为自己和顾客之间实现该原则提供必要的条件。建行分理处设置的柜台高度以及点钞机均在正常人可俯视的范围内。其经办人接过陈×交存的现金后,虽将现金移至与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工作台上用点钞机清点,监控录像资料上亦显示在建行分理处初点员的工作台上有另一笔业务款项出现,但这并不当然存在初点员发生差错的可能。因为,整个点钞过程陈×都能看清楚,有异议陈×可即时、直接指出,而陈×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监控录像资料亦可排除初点员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存款数额在操作上已“当面点清”。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范围正确。据此,维持原判。
宣判后,陈×不服提出申诉,其意见如下:
1.申诉人提交了填写金额为94320元的存款凭证,证明其交给上诉人经办人的现金是94320元。
2.申诉人在被告知点钞结果后即提出异议,而非原审认定的未提出异议。
3.被申诉人建行分理处经办人的操作违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的规定,与造成其1万元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提审查明,2000年2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审原告陈×到原审被告建行分理处存款。原审原告填写了存款金额为人民币94320元的存款凭证,连同100张(50元或100元票)一扎的万位整数现金和未扎把的4320元现金交给了临柜经办人。该经办人接过存款凭证和现金后,未清点扎数即将现金移至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张桌上,由另两位工作人员拆扎用点钞机清点张数。在清点过程中发现两张100元假币和一张50元残币,原审原告即时给予了更换。清点完毕汇总后,经办人告诉原审原告所交现金总额为84320元,原审原告当即要求查看监控录像。看完录像后,原审原告应经办人要求另填了一份金额为84320元的存款凭证,办理了84320元的存款手续。
以上事实有建行分理处的全过程监控录像资料及原审原告提供的填写金额为94320元人民币的存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7条规定,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收款时,先以手工初点,先点大数后点小数……。第11条第3款规定,将初点扎把后的现金,放入出纳复点机复点,复点无误后在腰条上加盖收款员名章,放入柜(箱)保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交给原审被告经办人的现金除散张4320元外,其余均为100张一扎,故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00张一扎究竟是几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7条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原审被告经办人在收到原审原告所交的存款凭证和交存的现金后,应先当面点清交存现金的大数(扎把)、与存款凭证所填的存款数额核对后再点清张数。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交存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数额不一致时,应在接收交存现金,当面点清大数时即时提出。而原审被告经办人在接过原审原告交与的存款凭证和交存的现金时,未当面点清大数(扎把)和核对存款凭证所填的数额,即将现金移至与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张桌子上拆开扎把清点张数。之后,在进行汇总时才告知原审原告所交存的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的数额不符。原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银行管理制度,原审原告交存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交存金额不相符的风险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认的交存现金大数与原审原告存款凭证所填交存金额不符,故其主张原审原告交存现金的金额为8432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的申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153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0)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陈×人民币1万元。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元,均由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审判员刘××
审判员张××
2002年7月20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柴××
【文书格式】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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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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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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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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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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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提起再审的根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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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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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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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当事人提出的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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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意见及其理由和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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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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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是否正确,阐明应予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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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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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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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明判决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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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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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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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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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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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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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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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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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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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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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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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注意领会】
1.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