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建政路南一里64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南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南宁市平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南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徐×诉原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工商管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不合法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9日作出(1997)兴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8日作出(1997)南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1999)桂行监字第××号行政裁决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徐×、原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工商管理局委托代理律师×××、第三人新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与新城区政府的关系是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新城区政府作为建安公司的主管部门,有权招聘或解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宁市工商局依法核准变更登记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维持南宁市工商局所作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上诉人徐×提申诉意见如下:
1.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一审被告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的依据。所有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注明建安公司为集体企业。
2.新城区政府无权任免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
3.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变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建安公司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根据有关工商登记方面的法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应当有原法定代表人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署名的申请文件。但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只有谢××签名。
4.一、二审法院在裁判中作出建安公司为“多元化投资”的集体企业和“政府投资创办的集体企业”的界定,超越了职权,侵害建安公司的民事权益。
5.一、二审法院依据诉讼过程中由新城区政府提出的证据来证明南宁市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经提审查明,原审上诉人徐×所在的建安公司于1979年12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3月28日南新计经字(1989)第13号文件确认公司为集体所有制;1989年4月17日该公司制定了企业组织章程,同年5月20日南宁市新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6月6日,新城区人民政府聘任徐×为该公司的副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聘期为一年;1996年6月5日,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南新府发(1996)40号文件决定延长徐×在建安公司的任职期限;1996年9月24日,新城区人民政府另行聘任谢××为建安公司经理,聘任陈×为副经理,聘期均为一年。同时,免除了徐×、岳××的副经理职务。1996年10月18日,建安公司经理谢××向南宁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供产权登记证。同日,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为此,徐×以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合法为由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作出确认南宁工商局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合法的判决,徐×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建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998年3月28日南新计经字(1998)第13号文件、建安公司章程、南宁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书、兴宁区人民法院关于该案一审行政判决书抄件等证据,并经开庭审查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一审、二审直接对建安公司的产权进行界定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审上诉人及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以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新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
其维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是错误的,原审上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1997)兴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三、确认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0月18日变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不合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
审判员王××
审判员周××
1999年12月30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袁××
【文书格式】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行再字第××号
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此项不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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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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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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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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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诉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案由)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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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本院(或×××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行×字第××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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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写明进行再审的根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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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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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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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或者当事人的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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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或申诉要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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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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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着重论证原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检察院抗诉或当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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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等申诉的理由是否成立,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仍然维持原判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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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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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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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全部改判的,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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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本院(或×××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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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行政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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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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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改判的,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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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本院(或×××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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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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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销本院(或×××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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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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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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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仍然维持原判的,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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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本院(或×××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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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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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部改判或部分改判而变更原审诉讼费用负担的,写明原审诉讼费用由谁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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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双方如何分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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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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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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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程序进行再审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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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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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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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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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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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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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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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注意领会】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均与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