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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司法考试民法考点解析——代为清偿

  关键词:司法考试 司法考试复习 民法

  清偿,是指当事人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清偿与履行的意义相同。债务一经履行,债权即因其达到目的而消灭。因此清偿为债的消灭原因。
  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时,清偿可由第三人进行,此即为代为清偿。代为清偿是司法考试民法部分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下面将从它的适用条件和效力两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     司法考试

      代为清偿的适用条件:
  (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一般认为,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自身的特别技能或技术为内容的债务、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新人关系所生的债务等不得代为清偿。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前为之。
  (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司法考试    

       代为清偿的效力表现在:
  (1)由于代为清偿是因第三人以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为的清偿,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但在双务合同中,须双方的债务均获清偿,合同关系才消灭。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代为清偿时,应负受领延迟责任。
  (2)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如系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转移于第三人。如果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
  (3)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依委托合同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厉害关系,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于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若怠于通知,导致债务人为重复清偿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1)第三人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2)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得抗辩的事由,有可供抵消的债权的,对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3)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享有求偿权与代位权,为请求权的并存,因其中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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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三校名师  发布时间:2008.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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