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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司法考试民法专题——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司法考试 民法 地役权

 

  司法考试基础理论知识


  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非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扩张,但它仍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


  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 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即需役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单将地役权让与他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将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让与他人,也不得以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两个人。点此在新窗口浏览图片我国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如果在需役地上设定其他权利,则地役权亦包括在内,例如,在需役地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得行使地役权,不能单独将地役权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如单独以地役权抵押、出租。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为不可分的权利,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在需役地分割时,地役权在分割后的地块的利益仍然存续。例如,甲地在乙地有通行地役权,后来甲地分割为丙、丁两地,则丙、丁两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仍得各自从乙地通行。但如果需役地的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需役地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就需役地的该部分存续。


  我国物权法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例如,甲地南部的住宅与乙地毗连,在乙地上设有不得建高层建筑的地役权,后来甲地南部分割给丙,北部给丁,那么该项地役权仅能为丙地存续而与丁无关。在供役地分割时,地役权仍就分割后的各地块存续。例如,甲地在乙地上设有排水地役权,以后乙地分为丙、丁两块地,甲地仍得对丙、丁两块地行使地役权。但依地役权的性质,其行使只关系供役地一部分的,则地役权仅对该部分存续。例如,甲地在乙地有汲水地役权,以后乙地分割为丙、丁两地,只有丁地有水井时,则甲地的地役权只存在于丁地。


  司法考试历年真题解析


  2007/3/12.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为满足甲公司开发住宅小区观景的需要,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 100 万 元 , 乙公司在 20 年内不在自己厂区建造 6 米以上的建筑。甲公司将全部房屋售出后不久,乙公司在自己的厂 区建造了一栋 8 米高的厂房。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小区业主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 6 米的建筑
  B.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 6 米的建筑
  C.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 6 米的建筑
  D.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无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 6 米的建筑


  【答案】A


  【逐项解析】甲乙双方的约定实为地役权合同,甲根据该合同享有眺望地役权,甲的土地是需役地, 乙的土地是供役地。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物权法》第 164 条 规 定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 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甲将全部 房屋售出,意味着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了小区业主,甲的地役权也随之转让给小区业主。


  乙公司建造一栋 8 米高厂房的行为违反了地役权合同的约定,地役权人(小区业主)有权予以纠正, 因此本题应选 A 项,BCD 三项不正确。

 

  信息来源:三校名师 发布时间:20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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