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然人
1、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户籍证明最高效力。弃婴出生的认定:没有时间证明,以捡到的日期认定。
始于出生的问题:没有出生的胎儿不是民事主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不享有民事权利,所以胎儿不享有继承权。
注意:继承法规定在分割遗产时要保留一定的份额给胎儿,使特留份。这是考虑到胎儿即将成为婴儿的事实,在遗产分割上的照顾,不是权利的安排。
如果是权利安排的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胎儿的份额应该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但是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胎儿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只有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然后死亡的,才是胎儿的继承人继承。所以说,胎儿是没有能继承权的。
胎儿受害问题:如果胎儿在母体内受伤夭折,对于胎儿的母亲来说,她享有人身伤害请求权,也享有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胎儿则不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胎儿的父亲及祖父母是否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因为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上的人。
如果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伤害,生下受伤的话,则可以提起人身伤害赔偿。
关于死的问题:自然人死亡后不享有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为死者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生者对死者的声誉享有利益。
行使自己权利的三种方式:自己行使,委托行使,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行使,死者均不可能行使。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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