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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考点解析—法人机关和法人分支机构

  司法考试 法人制度

 

    结合近三年司法考试对于法人制度的考查情况,2007年司法考试凸现了命题更加细化的特点,考生在把握大的方面的同时,细节问题也同样不容忽视。下面我们便来分析下法人机关和法人的分支机构这两个内容,以及其相关的细化知识点。

 

一、 法人机关:

1、概念:
区别于
法人机构。法人机关是体现形成代表执行法人意志的机关。如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监事会,法定代表人。都是法人机关,其他的就是法人机构。他的意义在于,如果董事会做出错误决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法人不能以董事会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的错误就是法人的错误。
 

2、法定代表人:从性质上讲是法人的代表机关。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是不是可以做法定代表人?

从法理上来说是不行的,因为是未成年人,还受到保护,而作法定代表人是承担责任问题。但法定代表人没有最高年龄的限制。

(2)一个自然人能否同时作几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可以的,他和公司董事只有竞业禁止的义务。
 

(3)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是行政正职,没有正职时,是常务副职,没有常务副职时,是主管行政工作的副职。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她的权利是职权行为,而不是授权行为。所以法定代表人签定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法人不能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起诉。除非法定代表人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情况下才会负责任。

(5)代理人由于失职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才可以承担责任。(民法通则66条,第二款)
 

(6)以前代表人士法律规定,现在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谁是法定代表人。
    

3、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二、法人的分支机构:
1、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一般来说,分厂,分公司,分店,支行,中心支行肯定有营业执照的。说明是有缔约能力。以自己的名义签约时有效的。

2、分支机构的诉讼能力。自己能作为原告和被告。如果银行和保险的某一支行成为被告,法院是不能追加总行,总公司为被告的。诉其他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法院则可以追加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

3、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由法人承担责任。分支机构的财产是法人的。执行时,首先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法人的其他财产。分支机构与法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4、没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由法人参加诉讼,由法人承担责任。一般表现为,法人的办事处。

 

     来源:三校名师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0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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