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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时 为计 算单 位的 期间 |
48 小 时 |
1)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
《民诉》第9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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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
《民诉》第9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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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日 为 计 算 单 位 的 期 间 |
7 日 |
1)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民诉》第1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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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日 |
1)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民诉》第14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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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民诉》第7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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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
《民诉》第13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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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
《民诉》第20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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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日 |
1)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
《民诉》第9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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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
《民诉》第10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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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
《民诉》第1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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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民诉》第14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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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督促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
《民诉》第19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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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
《民诉》第2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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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日 |
1)执行程序中,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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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
《民诉》第15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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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
《民诉》第16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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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
《民诉》第20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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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
《民诉》第6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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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30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民诉》第24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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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民诉》第24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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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
《民诉》第25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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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日 |
1)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
《民诉》第19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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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民诉》第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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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
《民诉》第20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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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月 为 计 算 单 位 的 期 间 |
3 个 月 |
1)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
《民诉》第14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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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民诉》第15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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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
《民诉》第16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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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
《民诉》第20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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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个 月 |
1)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
《民诉》第13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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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
《民诉》第25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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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新: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注意:《民诉》第219条现改为第21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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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
《民诉》第1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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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
《民诉》第24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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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年 为 计 算 单 位 的 期 间 |
1 年 |
1)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
《民诉》第19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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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 |
《民诉》第16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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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
《民诉》第17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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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
《民诉》第19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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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年 |
旧: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新: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
注意:《民诉》第182条现改为第1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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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民诉》第16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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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民诉》第16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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