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商解除合同
(二)用人单位无需预告的解除
在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赋予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本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其劳动合同,而不必提前通知劳动者。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录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提出的具体要求和标准。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如,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又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领取其他用人单位的工资,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本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26条第1款第1项:“(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此处,包括缓刑。但是不包括公安机关对劳动者的行政处罚(如拘留)。
(三)用人单位需预告的解除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不能再履行原合同。如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或者难以适应新的生产技术或难以操作自动化设备等。因此本法第40条赋予企业单方解除权。但是在这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所以本法要求用人单位“提前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报酬”,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
1、本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经济性裁员
经济性裁员,是企业因为经营不善等经济性原因解除和劳动者的合同的情形。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企业是独立的经济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经营权。企业既可以自主招用人员,在经营困难情况下也可以裁减人员。本法第41条规定了企业的经济性裁员的程序。要点为:
1、经济性裁员的原因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经济性裁员的程序
(1)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2)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3)裁减人员方案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3、裁员时不得裁减本法第42条所列的人员。
4、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5、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来源:三校名师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0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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