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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校名师点睛商经——票据的追索权

(一)票据权利的种类

票据权利只有两种,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4条)

1、付款请求权。是特指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2、追索权。特指在法定情况下,持票人向其前手,也就是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但是追索权的对象不包括付款人。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区别为:

1、行使的次序不同;

2、行使的条件不同;

3、债务人不同;“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4、请求支付的金额数目不同;

5、权利的消灭时效不同;

追索权,特指在法定情况下,持票人向其前手,也就是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二)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2、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三)追索权的对象

《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概括而言,追索权的对象只能是持票人的前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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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第62~64条)

(1)包括:被拒绝承兑、付款的证明、退票理由书、死亡证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司法文书、公证文书等(第62~64条);

(2)违反的后果为: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第65条)。

2、须在法定期间通知其前手(第66条)。

(1)“法定期间”为3天。具体为:“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2)未按照规定通知的后果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要适当赔偿(第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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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追索权的行使规则

1、追索权具有选择性。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追索权具有变更性。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追索权具有代位性。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68条)

 

(六)追索权的限制

1、在“回头背书”的情况下,持票人不得向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追索,也就是禁止循环追索。

《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2、未遵期提示票据时,对追索权有限制。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注: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第40条)

3、未出示相关证明时,对追索权有限制。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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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三校名师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0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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