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刑法分则中很重要的一个罪名,大家在复习司法考试刑法的时候需要格外注意。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而本罪中走私毒品的行为还侵犯了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四种行为之一。
3.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如果实施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则不构成犯罪。此外,本罪主体既可以是我国内地公民,也可以是我国台、港、澳地区公民或者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在认定本罪时需注意:
(1)毒品数量的累计计算。依《刑法》第347条第7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之所以应当累计算,是因为对毒品犯罪是以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只有累计计算才能对毒品犯罪正确地定罪量刑。但是,对已经被依法处理过的毒品数量不应当再累计计算;超过时效规定不应追诉的,毒品数量也不应当累计计算。
(2)毒品的定性。依《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可知,对查获的毒品实际数量计算,对查获的掺入非毒成份的毒品不做提纯计算。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3)毒品案件侦破中引诱问题。在侦查案件中,引诱犯罪是应当禁止的,但有些并没有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对他人进行实施犯罪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诱惑下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根据上述《纪要》的规定,对犯意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数量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受侦破中受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也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希望看了以上的分析,大家在复习司法考试刑法的时候,能够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做起题来可以感到得心应手。
来源:三校名师 发布时间:200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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