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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法学总论重点

 

刑法结构和简单的适用法律规则

分则条文的结构通常分两部分:罪状和法定刑。

适用分则各条处理刑事案件的最简单方法是: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条文的前半部分罪状,就应当适用该条文的后半部分法定刑处罚。对于罪状,也可以称之为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据此:
  1. 犯罪既遂,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张三要杀李四且将李四杀死,就完全实现了故意杀人且已将人杀死这一法定犯罪构成事实,把张三杀人的事实与法定的杀人罪构成对号入座,就应判定张三故意杀人罪既遂,直接按照所触法条(《刑法》第 232 条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处罚。犯罪既遂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也是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法律后果)进行处罚的标准形态。
  2. 预备、未遂、中止是刑法设定的犯罪进程的非标准形态。因为每个罪的法定刑是根据行为完整实现该罪罪状确定的。假如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程度的行为,但未能完整实现罪状时,就需要与完整实现罪状的情况(既遂)区别对待。刑法总则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这就是关于预备、未遂、中止的制度。
  3. 相对于惩罚完整的犯罪(既遂)而言,对不完整犯罪的惩罚,是刑法的扩张情况,犯罪构成的修正形态。
  4. 犯罪实行,指行为人实施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事实。如张三对李四杀害,就属于分则第 232 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
  5. 犯罪预备,指行为人在开始实施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事实之前,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6. 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区别的要点:是分则条文直接禁止或处罚的行为,还是总则第 19 条一般规定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是有无犯罪的准备活动。单纯的犯罪思想流露,不罚。例如,在日记中骂人;日常的不服气、泄愤等。但是,如果通过言行进行犯罪预备或者实行,就超出了犯意流露的范围。如勾引共犯,打听情况,就具有预备的性质。其原理是:无行为无犯罪。因为只有行为才能对外界发生影响、产生危害。无行为,则不产生影响和危害,不属于犯罪。


  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

区别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分则条文(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例如,杀人的实行行为是剥夺生命,而为杀人进行准备活动,如,买刀、磨刀,寻找毒药,跟踪守候等,就是预备行为。实质的区别在于:能否直接侵害法益。例如买刀、磨刀,寻找毒药等行为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这仅仅是预备行为。再如,盗窃罪的实行行为是秘密窃取;而此前踩点、练习扒窃技能、准备工具,属于预备行为。抢劫的实行行为是暴力、胁迫取财;在此前,蹲点守候、尾随、接近被害人等行为,属于预备行为。
  注意:如果行为人实行了某一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即使是为实行另一犯罪作准备的,也是实行行为。例如,为杀人而制造枪支或者偷窃枪弹的,其行为本身属于非法制造枪支罪或者盗窃枪支罪的实行行为。如果行为人盗枪之后又使用该枪支杀人的,有 2 个实行行为(盗窃枪支和故意杀人),构成 2 个罪(盗窃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买刀然后又使用该刀杀人的,只认为是一个实行行为,构成一罪。因为刑法中没有规定买刀罪买刀不是实行行为而是预备行为。


  未遂犯与预备犯的区别

是否着手实行犯罪。
  (一)未遂犯与预备犯的共同点和不同点:
  共同点:
  1. 都没有既遂,属于未完成罪;
  2. 都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既遂。
  区别:是否已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与预备犯的根本区别。预备犯是准备实行犯罪,由于遭到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未能开始实行犯罪。而未遂犯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既遂。例如,张三、李四共谋抢劫出租车,二人携刀搭乘一辆出租车,伺车驶到僻静处动手抢劫。不料被司机识破,径直将张三、李四载至公安局。在此案件中,张三、李四是抢劫罪的预备犯。他们虽有种种活动,但都是实施抢劫的准备活动,而并未开始实行抢劫行为。
  (二)要领:具体掌握着手和预备行为
  1. 着手实行犯罪,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因为不同的犯罪其犯罪行为不同,自然着手的特点不同,所以不能一概而论,需具体掌握。抢劫罪着手是开始实行暴力、胁迫劫取财物之行为时,故意杀人罪的着手是开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时;盗窃罪着手是开始秘密窃取行为之时等。
  2. 即使是同一性质犯罪,其犯罪的方式方法不同,着手的特点也不同,如同是故意杀人罪,刀杀、棒杀通常以持刀持棒追击被害人或开始击打之际为着手,在毒杀场合通常以开始向食物中投放毒物为着手。
  3. 因为预备行为在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了解常见预备行为,对区别预备犯与未遂犯具有重要意义。预备行为包括( 1 )准备工具;( 2 )制造条件。所谓准备工具,指准备为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如为杀人而购买刀、枪、毒药。所谓制造条件,指为实行犯罪制造机会或创造条件,如进行犯罪前的调查;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前往犯罪现场或者诱骗被害人赴犯罪地点;跟踪或者守候被害人;勾引共同犯罪人;商议或者拟定实施犯罪的计划等。从某种意义上讲,准备工具也属于制造条件的一种方式。例如,张三为杀人而准备了大量的毒药,尚未投放即被告发。李四埋伏在路旁伺机拦路抢劫,未遇到被劫者即被警察抓获,就属于犯罪预备。


  能犯的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以实际能否达到既遂状态为标准划分:
  1. 能犯的未遂,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例如,甲枪杀乙,被乙逃脱。如果甲击中乙,能将乙杀死,这种情形有既遂的可能,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既遂,是能犯的未遂。类似情况如,投放致死量的毒药被识破而未遂的;偷窃财物时因被发现而未遂的。
  2. 不能犯的未遂,因事实认识错误,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形。根据表现形式不同,又可分为:
  ( 1 )如手段(工具、方法)不能犯的未遂:如使用假农药(本人不知是假的)投毒杀人的;误用哑弹炸人的;在铁道上放不足以颠覆列车的物品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等等。( 2 )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如盗开无钱的保险柜的;把赝品误认作真品窃取的;误把尸体当作活人杀害的;误把男人当作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误把动物当人枪杀等。不能犯的未遂,从主观方面讲,往往是由于事实认识错误造成,从犯罪过程的形态上讲,行为人因为认识错误这种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区分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的意义。现在仅仅是罪行轻重的问题。在极端重视客观危害的时代,有人主张不能犯未遂不认为犯罪,因为不能犯未遂实际上没有既遂的可能,其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就小得多。但是,在现代,重视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通说认为不能犯未遂也应当定罪处罚。
  3. “迷信犯愚昧犯与不能犯未遂的区别。迷信犯或者愚昧犯,是指使用迷信或愚昧的方式犯罪,按照科学的观念根本不可能对法律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如用诅咒方法杀人,给仇人捏个小面人,然后扎了许多针,又念咒又下油锅,希望仇人死亡。行为人恶意是相当深的,但显然不会对人身造成实际损害。
  区别的要点是:( 1 )迷信犯、愚昧犯是行为人犯了常识错误,如认为能把人咒死、发气功弄死,这种认识从常识上讲是错误的。而不能犯未遂没有犯常识错误,如毒药能毒死人,炸弹能炸死人,这种认识从常识上讲,并没有错误。( 2 )迷信犯、愚昧犯预定实施的行为与实际实施的行为是一致的。如想通过诅咒的方法杀人,实际使用的也是诅咒的方法。不能杀死人,不是因为实际使用的方法与预定的方法不一致,而是犯了常识错误,诅咒方法根本就不能致人于死。相反,在不能犯未遂的场合,行为人实际使用的犯罪方法与预想使用的犯罪方法不一致,以致犯罪不能既遂,如用错了药。
  区别的意义在于涉及到罪与非罪。对于不能犯的未遂,认为构成犯罪,按照未遂犯处罚。而对于迷信犯或者愚昧犯,即使按照现代观念也认为不构成犯罪。


  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时间性)

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所谓犯罪过程,就是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如果犯罪已经既遂,则不存在犯罪中止问题。
  1. 犯罪人在犯罪既遂后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不成立犯罪中止。例如,甲把学校电脑偷回家后感到后悔,又主动将电脑放回原处,属于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不成立中止。再如,甲盗窃他人钱财后,基于悔罪,又将被盗钱财、物品寄回给事主的。
  2. 犯罪明显告一段落归于未遂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表现或者放弃新一轮加害行为的,不是中止。例如,甲正在用菜刀砍杀妻子乙,被邻居阻止,并夺下刀子。事后,在邻居的批评、指责下,甲随同邻居一起将乙送医院抢救。乙没有死亡。因为甲故意杀人罪已经未遂,所以事后的参与抢救行为不认为是中止。又如,甲下毒要害死其妻,但其妻吃了毒药后,没有死亡,其罪行也没有暴露,这时行为人决定不再继续害死其妻。这种情况还是构成未遂,因为犯罪已告一段落,已经结束,我们要追究的是他原来的加害行为。再如,犯罪人经过精心策划,把其女友带到一个悬崖边,要求与其女友重新和好,若女友不与其和好,就把她推下悬崖,到悬崖后,女友不同意和好,他就把女友推下了悬崖。女友跌下悬崖后并未摔死,犯罪人在路过悬崖时发现其女友没死,坐在那里哭,犯罪人也就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加害行为。这种情况还是构成未遂,因为犯罪人预想的加害过程已告一段落,已经结束。
  3.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的行为可以成立中止。这一概念与上述问题有些相似,但有本质的区别:一是犯罪的自然过程,尤其是犯罪人预想的犯罪过程并没有结束;二是没有遇到意志以外的原因;三是放弃的是可重复加害的行为。例如,一个人把被害人骗进山洞,准备用石头把他砸死,砸了一石头后,被害人哀求,犯罪人就没有继续扔石头,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过程并未明显告一段落,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应认为是中止。又如,一个黑社会老大要杀被害人,在打了两枪后,有其他人求情,他就没打第三枪,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中止。
  4. 中止时间性条件掌握有一个疑难问题,即危险犯已既遂但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是否还有成立(结果加重犯)中止的机会?例如,妇女甲在工地做饭,听说二组人骂其夫,她就把毒药放进饭里,送到二组工地。但在二组人吃饭之前,她因为害怕又把饭给倒了。作为危险犯其行为已构成既遂,她是否构成中止?作为危险犯,虽然危险已经发生,但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还是可以构成中止的。因为中止的犯罪过程指的是犯罪自然过程,既遂是一个法律过程。在本案,危险犯的法律过程已经结束,但其自然过程还没有结束,所以还可以构成中止。危险犯犯罪过程的结束是不自然的,虽然有分岐,但通说认为危险犯既遂后还是可以构成中止。


  中止犯与预备犯、犯罪未遂区别

三者的区别是是否具有自动性。自动性的认定:没有遭遇到足以使犯罪不能进行下去的障碍。
  1. 自动性的要点是犯罪人自主放弃犯罪或自主防止危害结果发生。
  自主是相对于遭遇到意志以外的障碍不能得逞或被迫撤退而言的。这又涉及细微分寸的把握。我国理论和实务的尺度是:行为人在没有遭遇到足以使犯罪不能进行下去的外界障碍的情况下,停止犯罪或阻止结果发生的,就认为具有自动性。例如,张三投毒杀害其妻,其妻服毒后痛苦万状,张三心生怜悯之情,速将其妻送医院救治,其妻未死。张三的中止行为具有自动性。
  2. 自主中止犯罪的原因
  ( 1 )出于真诚的悔悟;( 2 )对被害人的怜悯;( 3 )受到别人的规劝;( 4 )害怕受到刑罚的惩罚等。但是,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只要是犯罪分子认为自己能够把犯罪进行到底而自动停止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就认为具有自动性。
  3. 自动性是相对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言的,在同一案件认定中,二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 )被害人的反抗;( 2 )第三者的阻止;( 3 )自然力的阻碍;( 4 )物质的阻碍;( 5 )犯罪人能力不足;( 6 )认识发生错误等。例如,张三意图强奸而使用暴力将被害妇女按倒,未能性交即被赶来的警察抓获,就属于因第三者的阻止而使得犯罪 ( 强奸 ) 未得逞;再如李四进入银行却打不开保险柜以致一无所获,就属于物质障碍及自身能力不足的原因而未得逞。
  4.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 1 )在进行了犯罪准备后,放弃了着手实行的,应当认定为中止犯。例如,甲准备了毒药杀害其夫,因为害怕而未敢下毒,后来放弃杀人念头,将毒药扔掉。因为尚未着手就自动放弃犯罪,属于在预备过程的中止。
  ( 2 )犯罪撤退不是犯罪中止。在进行了犯罪准备,没有着手实行的情况下,因为情况有变,主动撤退,但未放弃犯罪意图的,不是中止。例如,甲乙二人预谋盗窃某银行,在白天踩点之后,晚上前来行动。发现银行有很多人在加班,不便下手,便撤走打算改日再来行窃。这属于犯罪撤退,不是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人遭遇到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放弃犯罪意图。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再例如:甲携匕首去杀人的途中,因肚子疼痛难忍而回家,是预备犯。
  ( 3 )行为人仅仅是考虑犯罪的时机、条件不成熟而暂时停止犯罪,待时机、条件成熟后再实施的,也是犯罪的撤退。因为犯罪人继续犯罪的危险性依然存在,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 4 )即使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但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的,也是自动中止。例如甲将过期失效的农药(本人不知过期失效)投放到乙杯中,意图杀乙。后改主意,在乙喝水之前将杯中水倒掉。虽然因为农药已经失效,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犯罪(杀害乙),但甲并不知道,在自认为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可成立犯罪中止。
  ( 5 )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在客观上能够完成犯罪,但行为人自认为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而撤离的,属于犯罪撤退,不成立犯罪中止。
  5. 因真诚悔悟而放弃犯罪,自然是典型的自动性,但是认定自动性不以真诚悔悟为必要。只有行为人是自主放弃就认为具有自动性。


  未完成形态责任和其他说法

1. 未完成罪的责任
  因为完成罪(既遂)是刑法设定的标准处罚形态,所以对于未完成罪,应当比照既遂适当从宽处罚。具体而言:
  ( 1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2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3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在这个意义上,对于未完成罪的认定其实最终落实到法定量刑情节和幅度上。
  2. 未完成罪只对直接故意犯罪有意义
  因为过失、间接故意,通常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也即在既遂场合才成立犯罪。未完成的,通常不认为犯罪。只有在直接故意场合,才惩罚未完成罪。


  认定共犯,重点把握有无共同犯罪的故意

1. 我国学说通常以主观上有无共同犯罪故意作为标准认定共犯。共同故意包含两层意思:( 1 )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持犯罪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 2 )各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对互相协作犯罪亦持故意心态。如果缺乏性质相同的犯罪故意,即使共同作案也不成立共犯。例如,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加害丙,甲乙二人在故意杀人罪上不成立共同犯罪。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有学者认为,甲乙二人在伤害上具有共同性,因此,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但是,学者在二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上面没有分歧。
  2. 原理:主客观相统一,即使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人仅对故意范围内的其他共犯人的行为承担罪责。
  3. 具体掌握:过限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有犯罪人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就过限的部分不成立共犯。例如 , 甲乙二人盗窃商场,甲盗窃后放火销毁罪迹,乙望风不知。甲的放火行为属于共犯中的过限行为。甲单独对放火行为负责。乙不知情也未实施放火行为,对此不负责任。因此,甲乙构成盗窃罪共犯,甲同时还构成放火罪,数罪并罚。这方面的考题还有:甲请乙为其在丙家盗窃时望风,乙同意。某日晚,甲乙按约定前往丙家,乙在门外望风,甲进入丙家后,见丙一人在家,便对丙实施暴力,抢劫了丙的 l 万元现金。对本案应如何认定 ? 答案是:甲乙在盗窃罪范围内构成共犯;甲成立抢劫罪,乙成立盗窃罪。
  注意过限的类型:( 1 )共同伤害中有人实施杀人行为的;( 2 )在共同盗窃、诈骗、抢夺中有人单独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的;( 3 )在共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中有人重伤或杀害他人的;( 4 )教唆帮助他人犯罪,实行犯实行过限的。


  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又可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当工具利用的情况。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包括:( 1 )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例如,甲教唆 15 岁的乙盗窃,因为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与甲不构成共犯。对此,认为教唆人甲属于把乙(无责任能力者)当犯罪工具使用的情况,甲属于实行犯,即正犯。只不过不是直接实行,而是间接实行,故称为间接正犯。( 2 )利用他人过失或不知情的行为犯罪。例如,甲医生欲杀害病人丙,将一支毒针交给乙护士,谎称是治病的药物,让乙护士给丙注射。乙护士不知是毒药,给丙注射,致丙死亡。甲医生与乙护士不是共犯。甲医生是间接实行犯。乙护士视为因为不知情,实为被利用的工具。如果有过失的,可以成立过失犯罪。如医疗事故罪。


  作用大小是划分

共同犯罪人种类的主要
  标准
  我国刑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其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4 种。三十五、主犯种类及其


  刑事责任
  1. 主犯包括以下 3 种犯罪分子:
  ( 1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
  ( 2 )在聚众性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注意:在聚众犯罪性质轻微、只实际追究首要分子一个人刑事责任的场合,没有必要认定该首要分子是主犯;
  ( 3 )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 主犯责任(或处罚原则):根据《刑法》第 25 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例如,某贩毒集团共贩卖 10 万克海洛因,对该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贩卖 10 万克海洛因处罚。再例如,甲乙二人盗窃汽车一辆,价值 20 万元,销赃得款 10 万元,甲分得 9 万元,乙分得 1 万元。甲应当按照总额 20 万元处罚;乙也应当按照犯罪总额 20 万元适用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