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6日公布了《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明确:“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司法解释终结了由于司法机关对“用捡来的卡取钱”这一行为犯罪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同样是捡别人的信用卡取钱,却被判不同的罪名的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8]1号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三校名师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三校名师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三校名师
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三校名师
:997367325
:894566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