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形俗称转化的抢劫。转化的抢劫有以下三个要点:
(1)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劫犯罪的过程中。
这里有一个问题,即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劫的财物是否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对此,《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①、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②、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③、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④、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例如:甲入户盗窃、窃取几件衣服(价值200余元)后被发现。事主急忙抓捕,甲把事主打到在地,一顿拳脚,把事主打成轻微伤,行为人盗窃数额虽然不够较大但是使用暴力“情节严重,认定构成抢劫罪。
相反,如果盗窃、抢夺财物数额不够较大,暴力、威胁情节轻微的,只能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构犯罪。例如:甲盗窃一辆旧自行车,被群众发现,围上前来抓捕。甲双手抓车用手将自行车提起,口中威胁说:谁敢!谁敢!众人上前将甲拿下。这种情形的暴力、威胁非常轻微,盗窃财物数额也不够较大,如果没有其他的盗窃犯罪行为,可以不认为构成犯罪。
(2)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当场”。
所谓”当场“,通常指犯罪现场,也包括刚一离现场就被人发觉跟踪追捕的过程。
例如:甲抢夺乙的项链,被群众发现并追击。甲在逃至离现场500多米处,发现还有一个人在后面追击,就停下对这个追击者施加暴力,应当认定为“当场“。如果在盗窃、抢夺犯罪完成以后,在其他场合被人认出是犯罪分子或者销赃时被事主撞见,实施了抗拒抓捕行为,不认为是”当场“,不因此而转化为抢劫罪。如果该抗拒行为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结果的,简单按照伤害、杀人罪定罪处罚就可以了。
(3)具有①窝藏赃物;②抗拒抓捕;③毁灭罪证这三个目的之一。
“窝藏赃物,是指为防户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使用暴力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扭送;但要注意,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逃跑而挣扎或推幢他人的,可以不认为是抗拒抓捕,不转化为抢劫罪。“毁灭证据”,是指 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免得被采取成为罪证。行为人出于上述三个目的之一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抢劫的加重结果。不需要另外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例如:甲、乙二人入户行窃,正在卧室翻找钱物之时,户主丙(女)外出回家。甲从卧室窜出,捂住丙的嘴将其撂倒在地。乙从地上捡起一把菜刀,用刀背朝丙的脖子、背部连砍两下,至丙当场昏迷。甲乙携带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05缘仓皇逃走。经法医鉴定丙受轻伤。法院认为,甲、乙二人入户盗窃财物,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将丙打打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本案是在入户盗窃时发生并因而当场对丙施加暴力,情节严重,故属于“入户抢劫”的加重的抢劫罪,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幅度内处罚。
另外注意:①本案中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即使盗窃财物数额不够较大,也应当以抢劫罪论处;②甲、乙二人的暴力仅仅造成轻伤,不属于重伤、死亡的结果,故不属于抢劫的结果加重犯;③如果行为人入户时的心里态度是能偷则偷、不能偷则抢,当场实际使用暴力的,应按入户抢劫罪论处。如果是单纯行窃,本来没有入户抢劫的故意,临时情急之下使用暴力并且不十分严重,不应按入户抢劫论处。
另外,转化型抢劫罪还包括: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是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甲是木匠,背着工具包去干活的路上,临时起意抢夺。被抓获后查出工具包中有一把斧头。这种情形恐怕就不能认为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因而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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