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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特训行政法——行政许可的设定

     行政许可

 

   (一)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适用范围)

   1.(安全——综合的)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特许)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认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核准)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登记)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
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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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宜设定(置)行政许可的事项,即“四个”优先:

    1.自主决定机制优先:行政许可的本质是政府决定,但市场经济的本质在于经济主体自主决定,因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就不应当由政府决定,即不设立行政许可。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可以不设定
行政许可。市场经济存在“看不见的手",价值规律、竞争机制能够将经济活动调节好,而行政许可则属于政府干预的“看得见的手",它只有在市场失灵时才需借助。因此,凡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政府退出,就不需要设定行政许可。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可以不设定
行政许可。社会存在着自我组织、自我协调机制,因此,能够借助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就不需要政府直接管理。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政府管理的事项,可以分为事前控制和事后监督两类。
行政许可属于事前控制,但事前控制是以牺牲相对人的自由为代价的。因此,对于自由经济的市场来说,能够通过事后监督等方式解决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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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三校名师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08.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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