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一)行政处罚案件
行政处罚是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处罚的前提是被罚人有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且事实已经查清、确定。行政机关用惩戒手段来警示违法行为人,它常以剥夺权利、课以义务的方式使被处罚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这无疑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最大威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罚则主要有:拘留、劳动教养、驱逐出境;吊销许可证照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财物;警告、通报等。
(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为了查清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调查取证的便利或者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扩大和蔓延而依法采取的对人身或财产限制其保持一定状态的程序上的处置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相比具有程序性、临时性、可解除性、针对权利的限制性、对证据要求的初步性等特点。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如留置盘问、强制戒毒、强制接受传染病治疗、海关法中规定的扣留等。另一类是对限制财产移动、处分、流通的查封、扣押、冻结 。
(三)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这是为了突出保护在城乡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经营责任形式而加以规定的。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原告的权利,而不论这种侵犯是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还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摊派。
经营自主权: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自主权;生产经营决策权和投资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特效采购权;进出口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联营、兼并权;拒绝摊派权。
(四)行政许可案件(见行政复议法第6条1.3.8项):特许、认可、核准、登记、批准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赋予其从事某种法律所禁止的活动的权利,行政机关的准许称为行政许可,形式往往为颁发某种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机关不予准许即拒绝颁发时,或不予答复时,申请者即可起诉。另外,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不置可否、漠然置之的不作为可以起诉,也是行政诉讼法对以往受案范围的主要扩展之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申请人请求行政机关保护的前提往往是申请人或者近亲属受到违法行为的侵害。行政机关拒绝请求和不置可否,实际上是一种放纵违法行为的渎职行为,理应允许申请人起诉。如公安机关对制止哄抢公私财务、拐卖妇女儿童、侮辱妇女、绑架、殴打他人的请求明确拒绝或置之不理,申请人即享有原告资格。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了保护申请;
2.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
3.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
(六)抚恤金案件:
不按法定标准发放抚恤金;扣减抚恤金;不按期限发放抚恤金。此类诉讼中原告肯定是烈属、伤残军人、及其他因公致伤、致残、致死的烈属、民兵、民工及其他公务人员,而被告一定是民政机关。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对军人及其他人员因公、因病致残或死亡时发给抚恤金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烈属或伤残军人对该发未发或发了不合标准的均可起诉。此项中的抚恤金不是指根据劳动保险条例,企事业单位发给伤残职工的抚恤金。
上述第四、五、六项的规定,包含了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间60日或其他合理期间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此项主要指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多征税、乱收费以及提供劳务、非法集资、摊派等行为。前提是相对人没有违法行为。
(八)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下列权利的均可起诉: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以及财产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债权、继承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商标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实践中,行政机关的以下几种行为仍然可以被提起诉讼:
1.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有时当事人对确立权利、义务的实体处罚或处理决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但当行政机关作出强制实现上述权利、义务的强制执行决定时,当事人才对此行为提起诉讼。
2.行政裁决案件:人身权侵权赔偿裁决;征收补偿裁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裁决;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权属裁决。
3.行政确认案件:身份确认;法律关系确认;法律事实确认;资格确认。
4.行政检查案件
5.合同案件:合同约定行政机关实施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按照合同条款行使监督权、处罚权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变更、终止或者废除行政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中已经把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案件案由加以确定。从另一角度理解,该通知就是把行政合同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以规定的法律依据。
6.至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案件中:(1)少年收容教养决定;(2)社会保险金管理争议(拖欠社会保险金);(3)设施使用费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4)计划生育(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5)政府收费(乡政府申请执行农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款)均为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无需专门作答一律可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
1.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2.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3.反倾销行政案件和反补贴行政案件
二、涉及非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公民还享有政治权利(如选举、被选举、结社、言论、集会、游行、示威权等)和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上述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时,取决于调整该类权利的单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如果调整该类权利的单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服行政机关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起诉,则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调整该类权利的单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不服行政机关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起诉的,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不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需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诉,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目前,有明确规定的限于以下几种非人身权、财产权:
1.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公平竞争权的案件;
2.涉及儿童入学年龄的受教育权的教育行政决定;
3.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的。
来源:三校名师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08.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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