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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校名师点睛行政法——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对相对人的财产权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指限制了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其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其在一定期限内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权利人暂时无法行使该项权利。实践中许多人常常将查封、扣押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相混淆,这是应该得到澄清的。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

 

1.查封

      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予以查实、封存,待实体结论作出后再加以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封具有行政强制措施的所有特性,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主要针对的是不动产,往往称为“就地”查封,并须贴上封条予以登记造册,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查封期间不得进入或使用被查封的标的。

 

点此在新窗口浏览图片 2.扣押

      被扣押财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扣押期间不能行使对财产的使用与处分权,其主要是针对动产,如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违禁品或其它非法财物,同时,扣押往往是“异地”的,即将扣押的财物空间上移至行政机关的办公地或其它适宜存放的地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4条即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予以扣留。

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物品的扣留、封存等均属行政强制措施

 

3.冻结

     主要是针对相对人银行存款帐号内的资金宣布未经批准不得支取,有“只进不出”和“不进不出”两种冻结。冻结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而不能无限期的冻结下去。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涉嫌经济违法的企业的账号只有冻结一个月的权力,根据需要可以再续批两次,待案件有了实体结论,如行政主体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则被冻结账号的存款将可能被行政强制执行而划拔至行政机关的账户内。

 

4.收缴 

      根据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公安部86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1章的规定,对涉案的财物应当先以收缴将其暂时控制起来。应当收缴的财物包括行为人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以及因会物品、毒品、和其他违禁品。收缴涉案财物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制作收缴清单。待案件的实体结论(往往是行政处罚)作出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1.应当上缴国库的移交财政部门处理;2.属于违禁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3.属于受害人合法财物的,及时返还受害人。这里的收缴即属于典型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一起正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行政强制法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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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三校名师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08.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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