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诉前的行政复议相衔接、配套,遵守二者的承接规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行政复议法第16、19条及司法解释33~36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见本书第13章对两者承接规则已有部分阐述)上应遵守如下几个规则:
其一,在单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申请复议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同时只能选择其一,选择了行政复议后还可提起诉讼,选择了行政诉讼后不能申请复议。
其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其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四,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其五,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
其六,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在规则二的情况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一种递进、承接的关系,诉讼高于复议,对前者是一种评断的关系。在规则三的情况下,两者又表现出一种平行与排斥的关系,在法定行政程序未终结前,否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行使诉权。
来源:三校名师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0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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