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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特训行政法——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中一般地域管辖是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非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把一般地域管辖概括为“原告就被告”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都是错误的。对行政诉讼法第17条可以作以下几层意思的分析:一是未经复议的案件;二是经复议维持的案件;三是法条中经复议改变的案件,此时既可以由最初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上述“改变”的解释: 

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2.变更了原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难点辨析】

      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不同于民事诉讼上的“原告就被告”或“被告所在地”,许多司法考试用书中的上述表述都是错误的。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在于有可能经过行政复议,这就出现了“最初”——第一次作出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的概念,它是与第二次作出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相对应而存在的。第一次作出行政行为那个机关所在地的法院永远有管辖权,这就是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这一规定既便利原告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作必要的调查、收集证据工作。

 

点此在新窗口浏览图片二、特殊地域管辖

(一)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此处仅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包括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也不包括行政拘留,因为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

(三)财产权与人身权共诉案件: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四)专门法院(海事、军事、铁路)与派出法庭均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选择管辖(共同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上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注意不同于民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和刑事诉讼的“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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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三校名师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0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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